关税税率
税则
联邦德国是欧盟成员国, 执行《欧洲经济联盟通用税则》. 由于德对某些产品, 如煤炭和钢铁, 有自已单独的税率规定,所以德国海关综合两种税则制定了《德国实用海关税率》. 从1988年1月1日起, 德国税则全部改用统一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HS).欧盟成员国之间商品流通不征关税和附加税, 对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的工业品免税, 对来自欧盟外的第三国商品, 如果对方不享受最惠国待遇,则按欧盟《共同税则》征收关税.联邦德国关税主要是进口税. 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征"财政关税". 对出口和过境的商品免征关税.联邦德国的关税税率分自主税率和协定税率两种. 自主税率由德国自行制定, 协定税率依照德国或欧盟同第三国签订的协议确定.协定税率也适用于其他享受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德国的关税税率同其它欧盟国家一样, 采取从价税,也有一些商品采用复合关税, 税率比较低. 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优惠关税, 对进口农产品和一些食品进口征收差额税.
关税政策
早在1967年,欧共体就已实行内部互免关税.作为欧共体的重要成员国,德国的海关立法已基本与欧共体有关法规并轨.1992年,欧共体通过于1994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统一海关法规.德国于同年修改了本国海关法,使之与欧共体法规相一致.自1993年1月以来,欧共体各国海关已实行统一报关制度.这不仅大大减轻了各国海关的工作量,而且改善了企业的司法保障.欧洲共同体于1971年7月正式开始对发展中国家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1981年,欧共体决定将对发展中国家的关税普惠制延长10年.1990年底,欧共体为支持南美洲国家的反毒品斗争,决定对玻利维亚、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和秘鲁四国实行为期四年特别优惠制,1992年,这一特别优惠制又被扩大到其它南美洲发展中国家.1989年,欧共体和69个非洲、加勒比海及太平洋地区国家在多哥签署了第四个洛美协定..协定于1990年3月生效,有效期为10年.根据条约的主要条款,非、加、太国家97%的产品不受配额限制,不必交纳关税,可单方面自由输入欧共体国家,即输出国不必向欧共体国家提供对等的优惠.为支持东欧、独联体国家的经济改革,稳定该地区的局势,欧共体于1992年对阿尔巴尼亚、立陶宛、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及其它独联体国家的有关产品实行在税普惠制.波兰、匈牙利、捷克、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分别与欧共体签订了<<欧洲条约>>,因而受到了比普惠制更加优惠的关税待遇.
欧共体虽然对第三世界采取了一定的关税与贸易优惠政策,但还没有从根本上消除贸易壁垒,更没有触动历史遗留下来的旧的不合理的贸易结构以及欧共体与发展中国家商品交换中价格不合理的局面.关税普惠制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第三世界国家的贸易条件.欧共体一方面试图以普惠制来改善与第三世界的关系;另一方面,当第三世界的出口影响到欧共体国家的利益时,它又常常以各种借口,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实行种种惩罚.随着欧洲联盟产行统一大市场,内部边界取消,欧洲联盟加强了对外部边境的管理,并强化共同的贸易政策,以维护大市场的"经济安全"为名,采取了一系列新的政策措施.其主要内容是:(1)制定新的共同海关法.即按照统一的规则对外行使海关检查权,这将意味着对第三国产品进入大市场要求更为严格.(2)强化共同贸易政策.欧洲联盟总的要求是用共同的贸易限制以取代各成员国自行的贸易限制.1994年2月欧洲联盟正式宣布取消12国各自共6417项贸易限制,代之以实行欧洲联盟的统一配额.如对中国,各成员国取消了4000多种国别配额,但于1994年2月宣布对出口的七大类商品(鞋类、手套、陶瓷器、玻璃器皿、玩具、收音机及部分丝麻制品)实行统一配额,配额数量低于1992年出口实绩.这一措施,实际上是实行更苛刻的配额限制,德国进口商反应极大.(3)推行新的贸易主义.近年来,在多边贸易谈判的背景下,欧洲联盟理事会正式通过有关法规,将其反倾销、反出口补贴、贸易保障及贸易政策等新手段,针对第三国的贸易保护机制变香更为有效和系统化,新规定大大缩短了欧洲联盟实行反倾销从立案、调查到实施的时间,以便迅速地对第三国产品采取制裁措施.实际上,这是推行新的、排他性的贸易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