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国家留学基金资助的留学人员违约行为的办法(1997年)
一、根据国家教委《关于做好国家公费留学改革后派出人员国外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外留[1996]470号)及其附件《国家留学基金资助人员派出和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与其选派的留学人员签定的《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的“违约行为”是指,留学人员在双方约定的回国日期内,未经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或认可而延误回国日期或擅自延长留学期限。
三、对未按规定日期回国的行为,按如下办法处理:
1、对因返程航班延误等特殊原因,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回国,逾期未超过一个月者,基金委不按违约行为追究责任。
2、超过回国日期一个月(不含一个月)以上在三个月以内回国者,应按协议中的约定偿还给基金委违约金。但根据本人申请,经我驻外使领馆批准,仍可提供回国旅费。
3、超过回国日期三个月以上回国者,本人或经济担保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应偿还基金委所提供的全部留学费用和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再提供回国旅费。
四、对擅自延长留学期限,短期内不能回国者,本人或经济担保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应偿还基金委所提供的全部留学费用和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
五、对违约人员进行追究的具体办法为:
1、留学人员一经确定已发生违约行为,基金委即将《赔偿留学资助费用、违约金通知书》(附后)发至留学人员本人及其经济担保人,限期作出答复,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赔偿。
2、违约人员将所赔偿的出国留学资助费用和违约金直接缴纳到基金委。缴纳方式可采取本人缴纳、委托他人缴纳、银行划转和邮汇。
3、违约人员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按规定赔偿后,基金委即为其出具收据。
4、违约人员向基金委完成经济赔偿后,即了结了与基金委所签订协议的约束。协议了结情况由基金委通报相关使领馆和本人所在国内单位。
5、如违约人员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规定向基金委赔偿,或拒绝赔偿,基金委将扣留保证金,并通过法律程序索赔不足部分。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决定,目前对提出延期的申请一律不予批准;对未按规定日期回国的行为,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