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06 |
(参考译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一、本法旨在规范在安哥拉共和国的外国公民的法律地位。
二、外国公民入、出安哥拉共和国国境和在安境内停留、居住均适用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有关规定系外国公民的一般性管理法规,安哥拉共和国加入的特别法律、双边协定或国际条约相关规定不受此限。
二、外国驻安哥拉共和国外交、领事官员、同类组织代表及其亲属适用于国际法,即1961年4月18日制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4月24日制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有关准则。
第二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三条 总则
一、在安哥拉共和国居住或停留的外国公民享有与安哥拉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保障,承担同等义务,但政治权利和其他由法律明确规定仅限本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除外。
二、安哥拉所接收的外国难民,除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外,还应遵守安哥拉国内法律有关条款规定。
第四条 担任公职
除有法令、国际公约或协定规定外,外国公民不得担任公职或执行公共权力。但以技术、教育和科研为主要特征的公职不在此列。
第五条 通行和住所自由
一、除法律相关限制和出于公共安全因素特定限制外,外国公民享有自由通行和选择住所的权利。
二、因公共安全原因所作之限制由内政部以公文形式及时公布。
三、根据国家利益,限制外国公民在法律规定的战略性区域内停留或定居。
四、如外国公民未获必要许可而在前款所述区域停留或定居并因此受到指控,其入境签证或居留许可可被吊销。
五、外国公民在前款情形下应被主管机关拘留,直至被驱逐出境。
第六条 集会和游行权利
在安居住的外国公民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集会和游行的权利。
第七条 受教育的权利和执教自由
在安居住的外国公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执教自由以及创建和管理学校的权利。
第八条 加入工会组织和职业联盟的自由
一、在安居住的外籍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在与安哥拉工人同等条件下,享有自由加入安哥拉工会组织或职业联盟的权利。
二、外国公民不可担任前款所提及的任何组织的领导职务。
第九条 义 务
申请在安哥拉共和国停留的外国公民必须做到:
(一) 遵守宪法和其他法律;
(二) 申报居住地点;
(三) 在安哥拉当局依法查验时提供所有个人身份资料;
(四) 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行政和治安条令。
第十条 政治活动
外国公民不得在安哥拉从事未经法律许可的政治活动,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安哥拉内政。
第十一条 保 障
一、外国公民在安哥拉共和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安本国公民的全部保障。具体为:
(一)将侵害其权力的行为诉诸司法机构;
(二)除非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方式,不得在未定罪情况下被逮捕或受任何惩处;
(三)行使和享有继承权,不受任何歧视性或武断措施的侵害;
(四)除非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方式,不被驱逐或引渡。
二、在被驱逐、法定失踪或死亡等情形下,外国公民及其亲属的继承权、财产以及依法享受的其他权利和合法要求受到承认和保护。
第三章 入出境
第一部分 入境管理
第十二条 入境地点
一、除非安哥拉共和国加入的关于人员和货物自由流通协定有相关规定,外国公民入境应从指定的边防口岸通行。
二、指定的边防口岸系指主管机关在当地设有边防检查机构的口岸。
第十三条 入境条件
一、具备以下全部条件的外国公民可入境:
(一)持有有效期在6个月以上、安哥拉共和国承认的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二)持有有效并与入境目的相符的入境签证;
(三)拥有本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生计保障;
(四)持有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不在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入境之列。
二、外国公民持有由其本国或其惯常定居地国家当局颁发的通行证,且安哥拉或安哥拉参加的国际组织与该国间签订有相关协定,可不必出示护照。
三、以下外国公民入境可不必出示护照和入境签证:
(一)与安哥拉共和国签有允许该国居民凭居民身份证或具同等效力证件入境协定的国家之国民;
(二)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相关条款,执行公务的持有航空许可证或机组人员证明的外国公民;
(三)根据《国际劳动组织》公约第108条,执行公务的持有海员证的外国公民;
(四)在安哥拉共和国签订的关于人员通行的协定所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持有边境居民证或过境通行证的外国公民;
(五)依法要求庇护的外国公民。
四、除本法前述之各类情形外,以下外国公民亦可免入境签证:
(一)持有效居留许可;
(二)来自与安哥拉共和国签有互免签证协定的国家之公民;
(三)游轮乘客。
第十四条 边境居民入境
边境居民入境应在安哥拉共和国签订的关于人员通行协定所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入境
由于以下原因被列入不受欢迎人员名单之列的外国公民禁止进入安哥拉共和国国境:
(一)被安哥拉共和国驱逐不满5年;
(二)被附加判处驱逐出境并已生效者;
(三)有强烈迹象表明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构成威胁者。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入境
一、没有父母陪同的未成年的外国公民入境,须持有由父母或由主管当局认可的监护人签字的书面授权。
二、在未成年外国公民之监护人被拒绝入境的情况下,该未成年外国公民亦不得入境;反之亦然。
三、以上条款不适用于未成年外国公民具有居民身份或持有学习签证或临时居留签证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证件检查
一、 入出境外国公民都应在边防口岸接受证件检查。
二、在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官员结束有关登记手续之前,来自境外的外国公民不得离开旅行证件和出入境卡检查与控制区。
第十八条 入境签证
一、入境签证赋予持签证者向边防口岸出示并申请入境的资格。
二、入境签证仅为持签证者有权入境提供可能,持证者如不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其入境和居留申请可被拒绝。
三、入境签证附在护照或其他相当于护照的旅行证件上,签证应包括有效期、准许入境次数及持签证者在国境内准许停留时间。
第十九条 生计保障
一、外国公民入境或在安哥拉共和国境内居留,应通过个人支付手段事先准备在境内居留每天200美元或其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如外国公民通过合适的途径证明其具备食宿保证,可不必提供本条第一款中所涉及的款项。
三、本条第二款中所指食宿保证之证明,系指由本国公民或有居留权的外国公民或发出邀请的公司或机构最高负责人签字的为该外国公民在安逗留承担责任的声明。
第二十条 特 例
一、在有充分理由的特殊情况下,内政部或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办事处可批准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的外国公民入境。
二、尚未同安哥拉建立外交或领事关系的国家之公民入境,应商外交部,以便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拒绝入境
一、所出示的护照或其他相当于护照的旅行证件有以下情形的外国公民可被拒绝入境:
(一)在安哥拉共和国无效;
(二)已过期;
(三)有涂抹或伪造痕迹;
(四)其入境签证的颁发未遵守本法相关规定;
(五)入境签证与在境内所从事的活动不符;
(六)使用他人护照。
二、外国公民如曾被处以罚款,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该罚款并离境,再次入境时也可被拒绝入境。
三、无居留权的外国公民在以下条件下也可被拒绝入境:
(一)不能出具返回出发国的机票;
(二)不具备经证实的生计保障;
(三)无监护人陪同或未获监护人明确许可的未成年外国公民。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卫生当局可根据健康理由拒绝入境。
五、被拒绝入境的外国公民在未返回之前被安置在临时收容中心(CIT)。
六、临时收容中心由机场管理公司负责设立,内政部和交通部制订该中心运作细则。
七、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局长或其在各省的直接派遣机构拥有拒绝入境权。
八、如因出示虚假、伪造或他人旅行证件而被拒绝入境,当事人应被逮捕并通过外交途径送交相关国家当局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运公司的责任
一、在不妨碍执行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承运无证件旅客或乘务人员的公司负责将其送回原籍,或返回其使用该公司交通工具旅行的起点。
二、承运无证件旅客的个人亦应承担同样责任。
三、饮食、医疗救助或药品及其他用于被拒绝入境外国公民维持生存的费用由承运公司承担。
四、情况一经确认,外国公民可在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官员押送下登机/船,相关费用由承运公司承担。
五、如系承运商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可允许无票旅客转换交通工具,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承运商或其代理人承担。
六、承运公司还需承担旅客在继续旅行中维持生存等相关费用、因乘务人员在交通工具离港时缺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将上述人员送出国境的开支。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令的发布权限
一、以下机构有权拒绝外国公民入境:
(一)法院;
(二)共和国总检察院;
(三)内政部刑事犯罪侦查局、经济活动检查和调查局以及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
二、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可根据本法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执行拒绝入境令,并可在24小时内采取预防性措施限制有重大犯罪行为嫌疑的人员离境。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令的登记和重新鉴定
一、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负责将禁止令录入国家不受欢迎人员名单,并提出重新鉴定的建议。
二、禁止令文件应包括外国公民的身份资料、禁止的原因和期限。
第二部分 出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离 境
一、外国公民经预先出示有效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可从任一指定的边防口岸离境。
二、未成年外国人离境时,除出示有效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外,还须出示由其父母或其他经公证行使监护权人士签署的书面许可。
三、边境居民离境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出境方式
一、外国公民出境方式分为自愿和强制两种。
二、自愿出境指外国公民出于个人意愿和利益的离境,强制出境指出于国家安全和国内秩序,通过强制性方式实施的离境。
三、强制出境可分为下列形式:
(一)通知要求离境;
(二)驱逐。
第二十七条 离境通知
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有权通知外国非正常移民在不超过8天的期限内离开安国境。
第二十八条 驱逐原因
一、在不违反安哥拉共和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或公约前提下,可依法将下列外国公民驱逐出境:
(一)利用欺骗手段进入并在安境内停留;
(二)企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
(三)违反本法,尤其是第九条中规定的义务;
(四)严重或屡次违反安法律;
(五)被判处重刑(译注:指8年以上监禁)。
二、只有通过司法裁决方可驱逐以下人员:在安有居留权的外国公民,与雇主发生劳务纠纷的工作签证持有者,配偶为安哥拉籍且子女在经济上未独立者。
三、外国公民在以下情形下可被行政驱逐出境:
(一)其行为被安哥拉当局确认为不宜入境;
(二)无业,且不具备在安生活来源;
(三)持有工作签证,但未经主管部门事先批准,在非原雇佣公司工作;
(四)曾被处以罚款,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五)曾被附加判处驱逐出境,但再次非法入境;
(六)未执行离境通知。
第二十九条 驱 逐
一、驱逐系指使外国公民返回国籍国或常住国。
二、外国公民拥有安哥拉籍配偶或经济上未独立的子女不对执行司法裁决的驱逐措施构成障碍,除非有关驱逐措施有碍其配偶及子女依法获取所需的生活保障。
三、对难民适用安哥拉共和国法律或安加入的国际协定中最为有利的处理办法。
四、难民不可被驱逐到可能使其由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遭迫害或处于危险之中的国家。
五、被驱逐出境不妨碍外国公民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决定驱逐的主管机构
一、司法当局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根据同一条第三款规定,宣布驱逐决定。
二、受到司法驱逐的外国公民被关押在非法外国人拘留中心直至其离境。
第三十一条 驱逐诉讼
一、一经获悉任何能够构成驱逐依据的事实,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即可着手形成诉讼文件,并概述提请实施驱逐的必要证据。
二、该诉讼同时应包括驱逐依据的事实陈述笔录。
三、根据本条相关条款而形成的诉讼文件应即交主管司法机构,由其在5日内做出决定,但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行政驱逐不在此限,其做出决定的期限为8日。
四、接到相关诉讼后,法官应在48小时内确定做出裁决的时间,并为此传讯该外国公民及证人。
第三十二条 驱逐决定
一、驱逐决定应包括:
(一)驱逐证据;
(二)执行驱逐决定的期限:对具有居留权的外国公民15天内执行,对不具居留权的8天内执行;
(三)驱逐有效期不少于5年,其间不得进入安国境;
(四)驱逐的目的地国。
二、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执行驱逐决定的同时,被驱逐者亦被录入国家不受欢迎人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被判处驱逐的外国人的处境
一、依据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被宣判驱逐的外国公民应被关押在非法外国人拘留中心直至执行驱逐决定。
二、由内政部负责设立非法外国人拘留中心,内政部制订该中心运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执行驱逐判决
一、法院所宣布的驱逐判决由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在警察部门的配合下执行。
二、驱逐附加刑可在犯人被假释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驱逐的通知
驱逐令应通告外国公民驱逐目的地国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诉讼程序
一、如无特别情况,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简易诉讼程序。
二、驱逐诉讼因其紧迫性而具有优先受理权。
第三十七条 驱逐费用
一、如外国公民无法承担驱逐产生的费用,将由国家承担。
二、为支付驱逐产生的费用,内政部将此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但使用其他机构的资金不受此限。
三、使用国家经费驱逐的外国公民如被批准再次入境,必须向国家偿还所花费的费用。
四、如被驱逐的外国公民无力承担驱逐费用,则其所在的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驱逐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上 诉
一、对外国公民进行驱逐的司法判决,可依法提起上诉。
二、对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宣布的判决,可向内政部提起上诉。
第三十九条 阻止出境
一、在下列情形下,主管当局可阻止外国公民出境:
(一)有司法判决;
(二)有警察当局关于禁止出境的决定;
(三)违反海关或关税规定;
(四)有重大犯罪嫌疑。
二、在上述第(二)、(三)、(四)项情形下,应在48小时内通知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驻局检察官。
第四章 入境签证
第一部分 入境签证的种类
第四十条 签证的种类
入境签证种类为:
(一)外交签证;
(二)公务签证;
(三)礼遇签证;
(四)领事签证;
(五)落地签证。
第四十一条 外交、公务和礼遇签证
一、外交、公务和礼遇签证由外交部授权的驻外使领馆发给前往安哥拉共和国进行外交、公务或官方访问的外交、公务、特殊或普通护照持有者。
二、上一款所涉及的签证自颁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在安停留期不超过30天,1次或2次入境有效。
三、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可颁发多次入境、停留期不超过90天的外交、公务和礼遇签证。
四、按照本条相关规定,基于国家利益考虑,可破例为入境外国公民颁发下一条中的某种签证,但下一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相关签证除外。
第四十二条 领事签证
一、领事签证由驻外使领馆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颁发。
二、领事签证分为以下类别:
(一)过境;
(二)旅游;
(三)短期;
(四)普通;
(五)学习;
(六)就医;
(七)特许;
(八)工作;
(九)临时居留;
(十)定居。
第四十三条 过境签证
一、过境签证由安哥拉驻外使领馆发给为前往目的地国而须在安境内作中途停留的外国公民。
二、过境签证自颁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可停留不超过5天,1次或2次入境有效,且不得延期。
三、过境签证可破例在边防口岸发给因所乘交通工具因故滞留而中断连续旅行的外国公民。
第四十四条 旅游签证
一、旅游签证由安哥拉驻外使领馆发给拟来安进行娱乐、体育或文化性质访问的外国公民。
二、旅游签证自颁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1次或多次入境有效,可在境内停留不超过30天,仅可延期1次,停留期相同。
三、安政府可单方面或根据协议确定并更新对停留期不超过90天的外国公民实行免办签证待遇的国家名单。
四、持旅游签证者不得在安境内定居,亦不得从事任何有偿活动。
第四十五条 短期签证
一、短期签证由安哥拉驻外使领馆发给因紧急原因需要来安的外国公民。
二、短期签证有效期为72小时,停留期不超过7天,并可延长同等期限。
三、短期签证的发放无需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提前批准,报备即可。
四、持短期签证者不得在安境内定居,亦不得从事任何有偿活动。
第四十六条 普通签证
一、普通签证由安哥拉驻外使领馆发给来安探亲和商务考察的外国公民。
二、普通签证自颁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停留期不超过30天,可延长同等期限2次。
三、持普通签证者不得在安境内定居,亦不得从事任何有偿活动。
第四十七条 学习签证
一、学习签证由安哥拉驻外使领馆发给来安就读于公立或私立学校,或在职业培训中心就读以取得学历或职业证书,或在公共或私营企业和服务机构实习的外国公民。
二、学习签证自颁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停留期1年,可延长同等期限至学业结束,多次入境有效。
三、持学习签证者不得在安境内定居,亦不得从事任何有偿活动,但与课程相关的实习除外。
第四十八条 就医签证
一、就医签证由安哥拉驻外使领馆发给来安在公立或私立医疗机构就医的外国公民。
二、就医签证自颁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停留期180天,多次入境有效。
三、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就医签证可延期至治疗结束。
四、持就医签证者不得从事任何工作,亦不得在安境内定居。
第四十九条 特许签证
一、特许签证由安哥拉驻外使领馆发给来安落实或实施投资提案的外国投资商、代表或投资企业代理人,有关投资提案须已根据《私人投资法》相关规定获得批准。
二、特许签证自颁发之日起60天内、多次入境有效,停留期不超过2年,可延长同等期限。
三、如在境内提出此项申请,则该特许签证根据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发表的声明在当地发放。
四、如有需要,获特许签证的外国公民可申请居留许可。
五、持A类及B类特许签证者可获发本法第八十三条中相应居留证,持C类特许签证者可获发本法第八十二条中相应居留证。
第五十条 特许签证的类别
一、特许签证分为以下类别:
(一)A类特许签证: 发给投资额超过5000万美元或在C类发展地区投资的外国公民;
(二)B类特许签证:发给投资额介于1500万美元到5000万美元之间的外国公民;
(三)C类特许签证:发给投资额介于500万美元到1500万美元之间的外国公民;
(四)D类特许签证:发给投资额低于500万美元的外国公民。
二、根据投资意向,发给潜在投资者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临时居留签证。
第五十一条 工作签证
一、工作签证由安哥拉驻外使领馆发给入境以从事由国家或他人支付报酬的临时性职业活动者。
二、工作签证自颁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可多次入境,停留期至持证者劳动合同结束。如合同期限发生变化,雇主单位应通知主管部门。
三、持工作签证者仅可从事与办理该签证目的一致的职业活动,只能在为其申请签证的雇主单位服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前述款项前提下,如确定有利于公众利益,根据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局长提议,内政部可在征求公共管理、就业和社会保障部及其他移民事务参与方机构同意后授权在当地颁发工作签证。
五、持工作签证者不得在安境内定居。
第五十二条 工作签证的类别
工作签证分为以下类别:
(一)A类工作签证:发给在公共机构或企业从事职业活动的外国公民;
(二)B类工作签证:发给从事服务业、体育和文化等独立职业活动的外国公民;
(三)C类工作签证:发给从事石油、矿产和民用建筑行业职业活动的外国公民;
(四)D类工作签证:发给从事贸易、工业、渔业、航海航空业职业活动的外国公民;
(五)E类工作签证:发给从事合作协议框架内工作的外国公民;
(六)F类工作签证:发给从事上述款项之外领域职业活动的外国公民。
第五十三条 临时居留签证
一、临时居留签证由安哥拉驻外使领馆发给因下述理由来安的外国公民:
(一)慈善原因;
(二)为某一宗教机构进行传教;
(三)开展科研工作;
(四)学习签证、就医签证、特许签证或工作签证持有者的陪同亲属;
(五)有效居留权持有者的亲属;
(六)本国公民的配偶。
二、临时居留签证自颁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可多次入境,停留期365天,可连续延期,直至其申请签证的理由中止。
三、为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关人员发放的临时居留签证有效期不应超过其所陪同人员入境签证的停留期。
四、持临时居留签证者不得在安境内定居。
第五十四条 定居签证
一、定居签证由安哥拉驻外使领馆发给拟在安定居的外国公民。
二、定居签证自颁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停留期120天,可延长同等期限,直至对其居留申请做出最终决定。
三、持定居签证者可从事有偿职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落地签证
一、落地签证由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在边防口岸发给因合理理由无法获得领事签证的外国公民。
二、落地签证分为以下类别:
(一)口岸签证;
(二)转换交通工具签证。
第五十六条 口岸签证
一、口岸签证由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在边防口岸发给因不可预见并经必要证明的原因未能向领事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签证的外国公民。
二、口岸签证一次入境有效,停留期15天,不可延期。
三、口岸签证由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局长签发,其可授权该局省级主管签发,省级主管可转授边防口岸负责人签发。
四、持口岸签证者不得在安境内定居,亦不得从事任何有偿活动。
第五十七条 转换交通工具签证
一、转换交通工具签证由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在海上边防口岸发给在公海转换船只的船员。
二、转换交通工具签证申请须在转换船只62小时前提出,在船只上停留期180天,可延长同等期限。
三、转换交通工具签证由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局长签发,其可授权该局省级主管签发,省级主管可转授边防口岸负责人签发。
四、持转换交通工具签证者不得在安境内定居,亦不得从事任何有偿活动。
第二部分 发放入境签证的总体条件
第五十八条 签证发放总体条件
发放入境签证应始终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并遵守以下条件:
(一)旅行证件有效期不少于6个月;
(二)旅行证件在安哥拉境内被承认和有效;
(三)护照持有者为成年人;如系未成年人,须持其长辈、法定代表或监护人的明确许可,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述情况不在此列;
(四)申请人不在安哥拉不准入境人员名单之列;
(五)对法律规定的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利益不构成危险;
(六)护照持有者已履行安哥拉卫生部有关入境卫生防疫规定。
第五十九条 发放签证之批准
一、安哥拉驻外使领馆发放签证须事先获得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批准。本法第四十一、四十三及四十五条相关签证不在此列,仅需及时通知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即可。
二、本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三和五十四条相关签证的发放须事先获得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批准。
第六十条 发放过境签证
申请过境签证除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要求外,申请人须证明其持有目的地国有效入境签证及前往目的地国机票。
第六十一条 发放旅游签证
申请旅游签证除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要求外,申请人须证明拥有生活来源及抵离安哥拉的往返机票。
第六十二条 发放短期签证
申请短期签证除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要求外,申请人须提交其入境目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发放普通签证
申请普通签证除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要求外,申请人须提交关于旅行目的的声明,并详细说明在安哥拉境内停留期限。
第六十四条 发放学习签证
一、申请学习签证除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要求外,还应特别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教育机构、企业或学校确认的学籍或实习证明文件;
(二)生活来源和住宿条件证明;
(三)申请人关于承诺遵守安哥拉法律的声明;
(四)国籍国或常住地官方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证明和体检报告;
(五)如申请人系未成年人,须根据安哥拉及申请人国籍国法律规定,提供其监护人责任担保书。
二、如外国公民享受奖学金或系相关协议受益人,则无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文件。
第六十五条 发放就医签证
申请就医签证,如外国公民非其所属国与安哥拉共和国所签署相关协议的受益人,除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要求外,还应特别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医疗机构确认的医疗诊断证明;
(二)生活来源和住宿条件证明。
第六十六条 发放特许签证
申请投资商签证除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要求外,还应特别满足以下条件:
(一)安哥拉负责批准私人投资项目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二)申请人关于承诺遵守安哥拉法律的声明。
第六十七条 发放工作签证
一、申请工作签证除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特别条件:
(一)工作合同或工作合同承诺;
(二)学历证明和职业技能证明;
(三)个人简历;
(四)常住国官方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证明;
(五)常住国出具的体检证明;
(六)如系在公共机构或企业从业,需安哥拉公共管理、就业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如系在私营机构或企业从业,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雇主单位或合同方单位应提前向公共管理、就业和社会保障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相关意见。
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提及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知会公共管理、就业和社会保障部其所发表的有关意见。
四、公共管理、就业和社会保障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在发现以下任一情况时表示不同意:
(一)雇主单位未履行纳税义务;
(二)该行业领域存在失业现象;
(三)无给予申请人的工资报价;
(四)无所要求的相关法律文件;
(五)无常住国出具的体检证明;
(六)雇主单位未履行安哥拉雇佣劳动力相关义务。
五、如公共管理、就业和社会保障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表示不同意,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将不批准有关工作签证申请。
第六十八条 回国保证
一、发放工作签证的前提条件是雇主单位为确保可能发生的外国雇员及其家属(如有)回国提供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保证金应为一笔可兑换货币存款,存款额应与相关雇员及其家属(如有)返回国籍国或常住国机票价格相等。
三、外籍雇员超过100人的企业可存款5万美元作为团体保证金。
四、该保证金应根据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规定,存入某家商业银行。
五、如系在公共机构或企业从业,内政部可在免予缴纳回国保证金的情况下批准发放工作签证。
第六十九条 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发生以下任一情况即退还保证金:
(一)雇主单位向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报告其与外籍雇员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外国公民已离境;
(二)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及的合同所发放的工作签证被吊销。
二、应在相关外国公民离境之日起30天内申请退还回国保证金,以供批准。
第七十条 发放临时居留签证
一、申请临时居留签证除本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说明居留目的和拟居留时间;
(二)生活来源和住宿条件证明;
(三)申请人关于承诺遵守安哥拉法律的声明;
(四)申请人与安哥拉公民或与在安哥拉合法居留的外国公民亲属关系证明。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不适用于在安哥拉境内出生的外国公民。
第七十一条 发放定居签证
一、申请定居签证除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关于承诺遵守安哥拉法律的声明;
(二)生活来源和住宿条件证明;
(三)申请获得定居权的目的证明;
(四)申请人与安哥拉公民或与在安哥拉合法居留的外国公民亲属关系证明,及上述亲属签署的声明;
(五)国籍国或常住国官方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证明;
(六)国籍国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
(七)提供留宿者出具的责任担保书,或申请人房产证明,或住所租约。
二、如有重要理由,可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文件。
三、证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提及的生活来源,应提供银行账户摘要,余额不少于15000美元,未成年人或安哥拉公民配偶除外。
四、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关要求不适用于在安哥拉境内出生的外国公民。
第三部分 发放入境签证的方式
第七十二条 发放方式
一、除过境签证、短期签证、旅游签证和普通签证可按团体发放外,其他入境签证按个人发放。
二、当在个人护照上签署时,入境签证按个人发放;当在团体护照或其他种类旅行证件上签署时,入境签证按团体发放。团体签证的人数最少为5人,最多为50人。
第七十三条 入境签证的变更
一、如系迫于形势且有相应证据的原因,凡值得引起合理重视的情况,持普通签证或旅游签证的外国公民可申请将所持签证变更为就医签证。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适用于学习签证变更为工作签证、临时居留签证变更为定居签证。
三、本条第一、二款提及的签证种类变更由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局长批准。
第七十四条 拒签
一、驻外使领馆应将被拒签者个人资料和拒签理由通报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
二、未满足本法要求的相关条件或相关证据不足可导致拒签。
第七十五条 出具部门意见的期限
一、被就特定签证询及意见的部门应在72小时内答复,否则将被推定为同意。
二、对工作签证、定居签证和临时居留签证的意见应在15天内答复。
第四部分 停留期延长
第七十六条 延期原则
仅在证据充分,且入境动机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才可批准延长在安哥拉境内停留期。
第七十七条 权限
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局长具有延长入境签证停留期的权限,并可授权代表行使该权限。
第五章 居留许可
第七十八条 概念
持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可在安哥拉共和国居住,并根据本法第八十五条相关规定获发相关凭证。
第七十九条 申请居留许可
一、申请人应向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申请在安哥拉共和国居留许可。
二、相关申请可包括申请人在法律上负责赡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不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取得临时居留签证者,可申请居留许可。
第八十条 申请的审批标准
一、在审批本法第七十九条提及的居留许可申请时,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应根据以下各条标准:
(一)相关外国公民在安哥拉境内;
(二)持有效定居签证;
(三)无因从事相关活动而被安哥拉官方机构拒绝入境的记录;
(四)未在安哥拉被判刑;
(五)生活来源和住宿条件证明;
(六)认为该居留许可符合安哥拉国家利益。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要求不适用于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况。
第八十一条 居留证
居留证分为以下三类:
(一)A类临时居留;
(二)B类临时居留;
(三)永久居留。
第八十二条 A类临时居留证
A类临时居留证发给持在安哥拉逗留许可的外国公民,有效期一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可延长同等期限。
第八十三条 B类临时居留证
B类临时居留证发给在安哥拉连续居住五年以上的外国公民,有效期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可延长同等期限。
第八十四条 永久居留证
永久居留证发给在安哥拉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的外国公民,有效期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可延长同等期限。
第八十五条 确定身份
一、向获得在安哥拉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发放居留证,以作为确定身份之用。
二、本法第八十一条所提及的居留证样式由内政部批准。
第八十六条 居留证延期
申请人应在居留证有效期到期前30天内申请延期,并应符合本法第八十条有关标准。
第八十七条 重新发放居留证
一、如外国公民居留证丢失、被盗、被盗用或被损毁,可予重新发放。
二、为获本条第一款所述重新发放居留证,持证人应向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提交声明,陈述实情;如所在地无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相关机构,应向当地市政厅提交声明。
三、一旦持证人发生相貌变化、住所或其他身份资料变更,也应重新发放居留证。
第八十八条 住所变更
持证人如发生住所变更,应向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通报情况。
第八十九条 注销居留许可
一、一旦出现下述情况,居留许可应被注销:
(一)在安哥拉境外停留时间超过半年;
(二)未履行在安哥拉境内居留相关要求;
(三)未从事任何经证实的有益活动;
(四)图谋危害安哥拉国内秩序或国家安全;
(五)被判处驱逐出境;
(六)因从事有关活动而被安哥拉官方机构拒签。
二、应通知其本人居留许可已被注销,指出注销理由,收回其居留证,之后并根据本法规定通知其离境。
三、如因学习或健康原因离境,持证人应通知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以便做相应记录。
第九十条 例外规定
在有公认的公共利益情况下,内政部可破例为未完全符合本法相关条件的外国公民发放居留证。
第九十一条 家庭团聚
一、曾与在安哥拉居留公民在其他国家共同生活或依靠其生活的外国亲属,可享受在安哥拉境内家庭团聚的权利。
二、下列人员被视为可办理家庭团聚的在安哥拉共和国居留外国公民的家庭成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经济上依靠于持证人的双亲和成年子女,在法律上由持证人负担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
第六章 登记
第九十二条 居留登记
持居留签证的外国公民须在入境后8天内到居住地市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九十三条 资料登记
一、中央登记局应送交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外国公民婚姻、死亡、获得或丧失安哥拉国籍登记的副本。
二、法院应送交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对外国公民刑事诉讼判决书。
三、在安哥拉出生、父母为在安居留的外国公民的未成年人,应在90天内到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登记。
第九十四条 留宿方登记
一、为非居留外国公民提供住宿的酒店、客栈、旅社、旅店、旅游中心或其他类似机构业主或负责人须在24小时内向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申报留宿情况。如无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相关机构,须向当地市政管理部门申报。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相关机构应填写留宿登记单,以申报相关情况。
三、如客人在周末或节假日入住,应在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申报留宿情况。
第九十五条 留宿登记单
一、留宿登记单旨在监督在安哥拉非居留外国公民的停留情况。
二、留宿登记单式样由内政部行政命令批准。
三、由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对本法第九十四条所提及的履行留宿通知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向外国人发放的旅行证件
第九十六条 旅行证件
安哥拉官方机构可向外国公民发放以下旅行证件:
(一)外国人护照;
(二)通行证;
(三)其他根据法律或安哥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旅行证件。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护照
一、在安哥拉合法居留的外国公民在离境时如表示不能获得其国籍国旅行证件,可为其发放护照。
二、为外国公民发放护照遵守法律相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通行证
一、为完成无证件外国公民强制离境,可为其发放通行证。
二、由内政部负责发放通行证,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外交部法律、领事和司法争讼司具体实施。
三、通行证式样由内政部和外交部联合行政命令批准。
第九十九条 难民旅行证
根据法律规定,可向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公民发放旅行证。
第八章 违法
第一部分 移民违法
第一百条 移民违法
本国或外国公民因作为或不作为而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构成移民违法。
第一百零一条 非法停留
一、对超出获准停留期限且不能进行合理说明的外国公民处以罚款,每日罚款额相当于150美元,以宽扎形式支付。
二、如在当事人离境时被发现有本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在边防口岸处以同等罚款。
三、对未遵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相关禁止事项的外国公民,处以相当于500美元的罚款,以宽扎形式支付。
四、被诉具有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且不能进行合理说明的外国公民,除罚款外,还将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无工作签证
一、对未经批准而替他人或为自己进行任何形式劳动活动的外国公民,处以相当于1000美元的罚款,以宽扎形式支付。
二、被诉具有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持工作签证的外国公民,如从事其他活动或所属单位非为其申请签证的单位,除罚款外,还将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四)项规定被驱逐出境。
三、为其服务的外籍雇员如出现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情况,雇主将被处以罚款,以宽扎形式支付,罚款额相当于5000美元/人,并负担违法雇员离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雇主还将承担劳动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未申报留宿情况
一、未申报留宿情况者将被处以罚款,以未申报的留宿单为单位计数,罚款额相当于50美元/单,以宽扎形式支付。
二、一旦发现外国公民有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处以同等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无证件的外国公民
一、在安哥拉境内的外国公民如无证件,将被处以相当于100美元的罚款,以宽扎形式支付。
二、无证件的外国公民被证实在安哥拉非法滞留,将被处以相当于1500美元的罚款,以宽扎形式支付。
三、有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况的外国公民将被收押至非法外国人拘留中心,直至其被驱逐。
第一百零五条 居留证过期
一、持居留证的外国公民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延期手续,将被处以罚款,罚款额相当于100美元/天,以宽扎形式支付。办理延期手续的宽限期为30天。
二、如未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期限内办理居留证延期,该证将被立即注销,持证者将被通知离境。
第一百零六条 居留证未更新
持居留证的外国公民如在其身份资料或相貌发生变更之日起的30天内未申请重新发证,将被处以罚款,以宽扎形式支付,罚款额相当于100美元/天。
第一百零七条 无证件旅客或乘务人员
航运公司、代理商或个人如运载无证件或无入境签证的旅客或乘务人员抵安哥拉,将被处以罚款,以宽扎形式支付,按旅客或乘务人员人数计数,罚款额1000美元/人,并承担由此引发的送返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未通知住所变更
一、持居留证的外国公民如未通知其住所变更情况,将被处以相当于50美元的罚款,以宽扎形式支付。
二、对未遵守本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外国公民,处以同等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权 限
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局长负责执行并收取本法所规定的罚款,其可向移民机构省级负责人授权。
第一百一十条 未主动缴纳罚款
一、本法所规定的罚款应在罚款判决作出后10天内缴纳。
二、在安哥拉境内曾被处以罚款但未予缴纳的外国公民,再次入境时须缴纳所欠罚款后方可入境。
三、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缴纳罚款,将被立案并送交法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罚款额度修订
一、罚款额度应根据安哥拉共和国金融、货币和外汇政策进行修订。
二、罚款额度的修订应由财政部和内政部联合行政命令核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罚款用途
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使用根据本法规定而科征的罚款收入。
第二部分 非法移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推动或协助非法入境
一、以营利为目的推动外国公民非法进入安哥拉国境,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向外国公民非法入境提供帮助者,可被判处2至8年监禁,并处以最高为2年的罚款(译注:由法官根据受罚人经济能力确定日罚款额,并据此计算罚款总额)。
二、下列情况可被判处相应监禁和罚款: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推动外国公民非法进入安哥拉国境,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向外国公民非法入境提供帮助;
(二)留宿或以任何方式藏匿非法滞留的外国公民。
三、本条所述相关行为的企图亦受惩处。
四、在本条前述款项具体操作中,防务、安全和警察部门成员为诉讼方。
第一百一十四条 使用非法劳动力
一、诱使或介绍不具备相关必要条件的外国公民进入安哥拉劳动市场者,可被判处监禁,并被处以相当于相应企业现行最低工资20倍的罚款。
二、重复进行本条第一款相关行为者,可被判处2至8年以上监禁和相应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雇用非法外国公民
向非法移民提供有偿工作的雇主,可被处以相当于相应企业现行最低工资20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共犯行为的惩处
一、使用欺骗手段帮助或与他人合作进行非法移民行为的安哥拉公民,可被判处最高为6个月的监禁和罚款。
二、使用欺骗手段帮助或与他人合作进行外国公民非法移民行为的外国公民,可被判处相应监禁和罚款。
三、如向外国公民非法移民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主体为两人以上、团体或组织,其成员可被判处2至8年以上监禁和相应罚款,并判处驱逐附加刑。
四、本条相关罚款不可转换为监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调查和诉讼预审
受检察院保护,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任命一名代表对本法所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诉讼预审。
第九章 税 费
第一百一十八条 税费
一、本法所提及文件的税费由财政部和内政部联合行政命令确定。
二、前款所述税费价目表作为联合行政命令的附件一并批准,并确定收费所得的70%应归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所有。
三、在国外,应付税费见领事税费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免缴税费
与安哥拉共和国签订有免除相关费用协议国家的公民可免予缴纳本法所提及的相关税费。
第十章 最终条款和过渡条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过渡条款
一、持工作签证的投资商应在自本法生效之日起60天内申请将工作签证更换为特许签证。
二、按照工作签证的规定获得居留许可者应在自本法生效之日起60天内申请将居留许可更换为临时居留许可。
三、在未确定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留宿登记单新式样前,内政部2003年6月6日第27/03号行政命令仍有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定义
本法附件中所列名词定义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律的废除
兹废除1994年1月21日第3/94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律实施细则
在未公布本法实施细则前,在不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1994年11月25日第48/94号法令批准的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仍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疑问和遗漏
本法解释和执行所产生的疑问和遗漏由国民议会负责解决。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起60天后正式生效。
国民议会二00七年五月八日于罗安达审议通过。
国民议会代主席若昂·曼努埃尔·贡萨维斯·洛伦索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颁布。
准予公布
总统若泽·爱德华多·多斯桑托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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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所提及的附件
定义:
为解释和执行本法,特定义若干名词如下:
一、“留宿方”,指留宿外国公民的安哥拉公民或外国公民。
二、“无国籍者”,指不被任何国家依据其法律视为其国民者。
三、“定居许可”,指准许外国公民在安哥拉境内居住的证书。
四、“非法外国人拘留中心”,指拘押在安哥拉境内非法停留、等待被驱逐或被遣返的外国公民的场所。
五、“临时收容中心”,指被拒绝入境、因无航班或其他返回手段而等待再次登机的外国公民临时滞留的场所。
六、“偷渡”,指在入境时未经交通工具承运商申报的外国公民。
七、“外国人”,指无安哥拉国籍者。
八、“定居的外国人”,指在安哥拉持居留证的外国公民。
九、“驱逐”,指司法机关或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对未遵守在安哥拉停留相关要求的外国公民所采取的措施。
十、“回国保证金”,指存在商业银行中、可资在可能发生的持工作签证的外国公民回国情况下使用、数额相当于其返回原居住国机票价格的款项。
十一、“非法移民”,指非法入境并滞留的外国公民。
十二、“移民违法”,指安哥拉公民或外国公民违反移民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三、“外国投资商”,指具有已获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提案、非在安哥拉居留的(外籍)个人。
十四、“生活资料”,指外国公民为负担其本人在安哥拉停留所做准备的证明。
十五、“无证件旅客”,指无护照、入境签证或任何其他在安哥拉共和国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的外国公民。
十六、“护照”,指一国主管机关据此确认该国公民身份的国际旅行用身份证件。
十七、“非法居留”,指外国公民未获有效许可滞留安哥拉的行为。
十八、“边防口岸”,指人员进入和离开安哥拉国境的地点。
十九、“渡口”,指具有边境居民身份人员的通道。
二十、“潜在外国投资商”,指已提出投资意向但尚未获主管部门批准的个人或其非定居代表。
二十一、“推动者”,指以盈利或非盈利为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鼓励非法移民行为的安哥拉公民或外国公民。
二十二、“拒绝入境”,指边防机关对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拟入境外国公民所实施的措施。
二十三、“难民”,指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日内瓦公约、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关于非洲难民问题特殊规定的公约并符合难民地位法,在安哥拉共和国享受保护的人员。
二十四、“边境居民”,指在根据安哥拉共和国与其邻国签订的双边协定约定的边境区域沿线居住,时间为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公民。
二十五、“申请避难者”,指在安哥拉共和国寻求国际保护,并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日内瓦公约和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关于非洲难民问题特殊规定的公约者。
二十六、“外国人通行证”,指由移民和外国人事务局向国籍国在安哥拉无外交代表机构的外国公民发放的离境国际旅行身份证件。
二十七、“非定居的外籍劳工”,指具有职业、技术或科学研究技能身份、在国外签订有在一段时间内在安哥拉共和国从事由他人支付报酬的职业活动的劳动合同、持工作签证的外国公民。
二十八、“转换交通工具”,指在公海上船员或旅客由一艘船换至另一艘船的行为。
二十九、“过境”,指来自于其国籍国或第三国、持允许其在(边防口岸的)国际过境区域作中途停留的相应签证的外国公民不入境的短时间停留。
三十、“签证”,指国家遵循法律相关限制和前提条件,允许外国公民过境、入境及在境内居留的许可。
国民议会代主席若昂·曼努埃尔·贡萨维斯·洛伦索
总统若泽·爱德华多·多斯桑托斯
中国驻安哥拉大使馆编译
二00九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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