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鲁吉亚外国人法律地位法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的宗旨、目的和调节范围
1、根据格鲁吉亚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以及世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法的宗旨为:
1)在符合国家利益及公认的人权和自由的基础上为在格外国公民提供法律保障。
2)保障公认的权利,不论种族、肤色、语言、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出身、经济和社会地位如何。
3)促进格鲁吉亚同其它国家在经济、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关系的发展。
4)巩固格宪法规定的居住、通行、择业及活动自由的权利。
5)使格涉外政策与国际法准则和格参加的国际条约相符。
6)在防止非法、秘密、自发和无序移民方面加强国际合作,保障移民政策的有序实施及国家机关对这一过程的参与。
2、本法规范了关于外国人出入境、居留和过境的法律制度和原则,规定了外国人的权利和义务,驱逐的形式和程序,以及参与驱逐的国家机构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3、除第5章外,本法不适用于寻求避难和具有难民身份者。
第2条 名词解释
本法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1.外国人—指长期在格居住的非格公民,无国籍者以及本法第三部分规定的无法确认和证实其国籍或常住地者。
2.签证—指做在旅行证件上、允许外国人入境、逗留或过境格鲁吉亚的规定形式的印记。
3.签证有效期—指允许外国人入格境的期限。
4.签证停留期—指允许外国人在格停留时间。停留期不应超过签证有效期,并从外国人入境之日算起。
5.邀请信—指格公民、在格有居留证人士及注册的法人对其邀请的外国人在格逗留和旅行目的的书面介绍信。
6.旅行证件—指护照或代替它的旅行证件,以及格法律或国际条约承认的个人身份证。
7.边防检查站的检查—指边防移民部门对出入格境外国人的边境检查。
8.外国人的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养子女,养父母,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受其照顾的无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者。
9.边防检查站—指根据格法律为实行边境检查而在公路、铁路港口、机场设立的国际通道。
10.边境地区—指国境线向境内不超过5公里范围,国际机场、火车站、国际港口实施过境检查的部分区域。
11.自由职业者—指某一职业中独立负责为个人或社会提供体力或脑力服务者。
12.过境—指经为前往第三国而过境格鲁吉亚。
13.客运公司—指从事出入格境客运业务的法人。
第二部分 入境、居留、过境及出境
第二章 对外国人入境、居留、过境及出境的基本要求
第3条 原则
遵循以下基本原则调节外国人入境、居留、过境及出境格鲁吉亚事宜:
1.格鲁吉亚对通过格国境的外国人实行监督和检查。
2.针对外国人通过格国境的原因和目的,格鲁吉亚有权制定相应的法律和程序。
3.格在制定相关外国人通过格国境的法律和程序时,不会采取歧视原则。
4.针对通过格国境的外国人可采取格法律规定的限制措施。
5.被拒绝通过格国境的外国人,有权提出申诉。
6.外国人入境格鲁吉亚依照格法律、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之。
7.格鲁吉亚涉外法律尊重和维护家庭团聚原则。
8.格鲁吉亚有权拒绝被认为入境后可能犯恐怖、走私毒品等国际罪行的、及有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9.在格合法停留的外国人可自由离境。但为了保障社会民主、国家和社会安全、人民健康,避免犯罪及执行司法判决的需要,可采取措施限制外国人离境。
10.驱逐外国人只能在格法律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实施。
11.长期居住在国外的无国籍人士适用其居住国法律。
第4条 入境原则
1.符合本法规定要求的外国人可以获得入境权。
2.外国人持有效旅行证件和在格居留证经格鲁吉亚国际边防检查站入境,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格内务部下属的边防警察局在特殊情况下有权依该部的规定,批准无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入境并在格和居留三个月。
4.在格居留许可的种类:
-格鲁吉亚签证
-居留证
5.下列国家公民入境并在格居留不超过90天,不需办理签证:
-欧盟成员国
-美国
-加拿大
-日本
-瑞士
-列支敦士登
-挪威
-以色列
-梵蒂冈
6.外交和领事机构、国际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及本条第5项所列国家公民以工作为目的首次入境时,应获得签证。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可凭格外交部颁发的有效证件在格居留和出入境。
7.下列情形,过境格不需办理签证:
-预先获得穿越格领空许可证,未着陆格机场穿越格境的空中旅客。
-国际航班、在格中转的国际列车、轮船的旅客和乘务人员持有目的地国入境签证、在格停留不超过72小时。 此情况下,乘客不能离开机场、车站和港口。
8.依照格参加的国际条约入境和居留时,采取简化或有别于本法的办法。
第三章 签证的颁发
第5条 颁发签证的机关
1.格鲁吉亚驻外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颁发签证。
2.在某些格总统允许的情况下,格内务部下属的边防警察局可以在边防检查站颁发三个月有效入境签证。
3.颁发签证、延长和中止签证期限的规定由格总统确定。
第6条 签证种类
1.格鲁吉亚签证分以下几种:
-外交签证
-公务签证
-普通签证
-居留签证
2.外交、公务和普通签证的次数为一次、两次或多次入境。
3.居留签证只允许一次入境。
第7条 外交签证
1.外交签证通常发给下列持外交护照的人员:
-国家立法机构和政府成员,官方代表团成员,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陪同人员。
-常驻格鲁吉亚的外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及其它同等代表机构的馆长、官员及其家庭成员。
-在格被赋与外交地位的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外交信使。
-来格的外国特使。
-经格鲁吉亚赴第三国的外国外交官及其家庭成员、外交信使。
-驻格名誉领事。
-格发证机关从国家利益出发决定发给外交签证的其他外国公民。
2.如格不承认外交护照持有者的外交地位或其属非因公赴格,发证机关可决定签发普通或公务签证。
3.外交签证停留期为90天,签证有效期不超过180天。
4.特殊情况下可签发停留期为1年的外交签证。
第8条 公务签证
1.公务签证通常发给下列持公务护照的人员:
-外国代表团成员,其家庭成员及陪同人员。
-驻格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在格国际组织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正式访问格鲁吉亚的外国人。
-经格鲁吉亚赴驻第三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工作的外国人。
-根据国际条约在格驻扎的维和人员及其他军事人员。
-格发证机关从国家利益出发决定发给公务签证的其他外国公民。
2.如格不承认公务护照持有者的公务地位或其属非因公赴格,发证机关可决定颁发普通签证。
3.公务签证停留期为90天,签证有效期不超过180天。
4.特殊情况下可签发停留期为1年的公务签证。
第9条 普通签证
1.可给下列人员颁发有效期为90天的普通签证:
-赴格进行投资、开办企业等活动的外国人,公司代表和赴格进行工作磋商的人员。
-赴格处理紧急事务的外国人。
-赴格参加科学研讨会,或其它科研和教育活动的外国人。
-赴格工作的媒体工作人员。
-赴格从事宗教活动或前往格境内宗教组织的外国人。
-赴格进行人道、慈善活动的外国人。
-赴格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外国团体,运动队或体育组织的成员。
-外国游客。
-因私赴格就医、扫墓的外国人;回访格鲁吉亚的在格出生、长大的外国人。
-在格从事运输业的外国人。
-自由职业者。
-过境格鲁吉亚的。
-在格停留不超过90天的。
2.普通签证期限不等,但最长不超过1年。
3.6个月有效普通签证在格停留期为90天,1年有效签证停留期为180天。 每次入境后在格停留时间不能超过90天。
4.过境格鲁吉亚者,每次入境停留不应超过72小时。
第10条 居留签证
1.居留签证发给拥有居留证或在格境外申请居留证的外国人。
2.由格司法部批准签发居留签证。
3.居留签证有效期为1年。
4.居留签证的停留期为180天。
第11条 申请签证程序
1.申请签证者需填写办理签证、延期和中止签证申请表表。
2.申请资料—根据颁发签证规定,除申请表外,还应提供能使发证机关了解申请人状况的文件,包括:
-赴格目的和先决条件
-赴格所需足够资金证明
-人身和意外保险
-过境者赴第三国的入境担保
-根据格法律规定取得的劳动许可
-根据格法律规定取得的在格居留证或定居证
3.必要时发证机关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面谈,以确认下列情况:
-申请人身份
-申请材料真实性
-资金证明合法性
-赴格目的、路线和停留期限
-返回担保
4.根据本法和颁发、延期和中止签证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应提供法人或自然人依格法律规定办理的邀请,未成年人出行应有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证明。
5.申办外交和公务签证必须提供该国政府部门、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的书面文件。
6.颁发格签证时,旅行证件的有效期应至少比签证有效期长3个月。
7.颁发普通签证的决定在递交申请后7日内作出。
8.颁发居留签证的决定在递交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
9.外交和公务签证在7日内签发。
10.驻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和国际组织内工作的外国官员的外交和公务签证在1个月内签发。
11.在符合颁发、延期和中止签证规定的条件下,发证机关可决定将发证时间最多推迟1个月。
第12条 拒签原则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可能被拒发签证:
-在格居留期间曾触犯格鲁吉亚刑法或在提交申请之前1年内曾被驱逐或未缴纳在格非法居留罚款。
-为获签证提供了不完整的、伪造的证件或资料。
-无医疗和意外保险证明或无足够保障其在格生活和返乡的资金。
-其在格居留有碍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格公民或在格其他人士的合法权益及健康。
-其在格居留造成格鲁吉亚和其它国家之间关系紧张。
-有确凿证据证明签证到期后其仍停留在格境内。
-格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被拒签1个月后可重新提交签证申请。
第13条 入境许可
1.外国人入境时需接受边防检查站检查。
2.内务部下属边防警察局在格法律基础上实施边防检查。
3.内务部下属边防警察局根据检查结果:
-准许符合所有要求的外国人入境。
-拒绝外国人入境并根据本法规定将其遣返。
第14条 拒绝入境的理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可能被拒绝入境:
1)无格法律规定的必须的入境文件
2)在格逗留期间曾触犯刑法或在提出申请之前1年内被驱逐或未缴纳在格非法居留罚款。
3)为获签证或入境许可提供虚假信息或文件。
4)无足够资金保障其在格居留、生活及回国。
5)其在格居留有碍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格公民或在格其他人士的合法权益及健康。
6)其在格居留致使格鲁吉亚和其它国家关系受损。
7)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个人身份及来格目的信息。
8)格法律所规定的其它拒签理由。
2.拒绝入境时,应向当事人提供本条第1款所列某项拒签理由的书面材料。
3.在边防检查站被拒入境者应返回出发地。
4.在边防检查站被拒入境者如因实际的或法律方面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开,应被暂时安置在有监管的专门区域。
第15条 客运公司义务
1.客运公司义务包括:
-检查外国人相关证件,看其是否持有符合格法律的有效签证和旅行证件。
-到达边防检查站时告知外国人进行边防检查。
-负责将被拒入境者送回。
2.如外国人因未持有符合格法律的有效签证和旅行证件被拒入境,客运公司负责承担其在格滞留及返程费用。
第四章 外国人在格逗留
第16条 在格逗留的依据
1.,签证或居留证是在格合法逗留的依据,本法和格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格居留证分两种:短期和永久。
第17条 签证延期
1.在格境内只有外交和公务签证可以办理延期手续。
2.格外交部受理外交和公务签证延期申请。
3.如果外国人持有的外交和公务签证有效期不能满足其完成出行目的,可以办理延期。
4.通常在7日内做出办理签证延期的决定。
5.受理机关可决定延期1个月。
6.延期签证所需文件见本法第二部分第二、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第18条颁发格鲁吉亚居留证的机关
1.格鲁吉亚居留证由格司法部主管局颁发。
2.根据格鲁吉亚总统规定的程序审查和签发居留证。
第19条 短期居留证
1.最长期限为6年的居留证,发给拟在格停留超过90天的外国人,他们:
-合法在格劳动,包括自由职业者;
-来格就医或学习;
-作为高级专家或文化活动家受政府部门、相关企业邀请来格从事符合格国家利益的活动;
-系格公民的监护人或保护人;
-受格公民监护;
-系格公民或持有格居留证的外国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姐妹、兄弟或祖父母。
2.短期居留证的延期手续与其颁发手续相同。
第20条 永久居留证
永久居留证可签发给下列人员:
-最近6个月在格境内合法生活的外国人。其在格就医、学习和在外交代表机构或其它代表机构工作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格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姐妹、兄弟或祖父母。
-赴格目的符合格国家利益者,包括高级科技技术专家、运动员、文化活动家。
第21条 获得永久居留证的特殊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获得永久居留证不需要特别许可:
- 1993 年3月27日前在格境内定居的非格鲁吉亚公民,且在1993年3月27 日后未取消其在格居住登记。
-在格定居的、被中止格鲁吉亚国籍(退出或失去国籍)者。
2.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获得的永久居留证被吊销后,不得再次援引此规定。
第22条 颁发和中止居留证的审查
1.有意获得格居留证的外国人本人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格司法部提出申请,如在格境外,则应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申请。
2.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须为年满18周岁的有行为能力者。
3.格司法部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办理短期居留及其延期手续。
4.格司法部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永久居留证及其延期手续。
5.格司法部须将依据本条规定对申请所作的审查结果通知外国人。
6.申请人可根据格法律规定,就颁发或延期居留证的决定提出申诉。
第23条 拒绝颁发居留证的根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可拒发居留证:
-有碍维护格公民和在格外国人安全和合法权益;
-不遵守申请办理居留证规定;
-从事危害格安全的活动;
-犯有反人类和自由的罪行;
-提交申请前5年内因犯刑事罪被通缉或因重大刑事罪被判过刑(如前科未撤消),或被提起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结束之前);
-患有传染病或其它可能对格居民造成威胁的疾病。 上述疾病见劳动、卫生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清单;
-无合法收入来源保障其在格居住和生活,或完全受监护;
-为获得签证或居留证提供了伪造文件。
-近3年内曾被驱逐出格境或未缴纳在格非法居留罚款;
-格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24条 在格居留证的再次申请
1.被拒发短期居留证的外国人,有权在第1次申请1个月后再次提交申请。
2.被拒发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有权在第1次申请6个月再次提交申请。
第25条 在格逗留的中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在格逗留期可能被中止:
-被证实为获得签证或居留证而提供伪造或无效文件;
-从事危害格安全的活动;
-以学习为目的取得短期居留证者,在居留证有效期内中止或完成学业,或被格院校除名;
-以工作为目的取得居留证者,不再从事此项工作;
-作为格公民监护人或被监护人而取得居留证者改变了身份;
-被驱逐出境;
-签证到期。
2.根据颁发和中止签证的规定,格外交部有权中止外交和公务签证的有效期,格司法部有权中止普通签证和居留签证的有效期。
3.格司法部有权根据格法律,决定注销在格居留证。
4.下列情形将导致格签证和居留证失效:
1)为曾有格签证或居留证的外国人签发新的签证或居留证,其有效期长于旧证的有效期;
2)持有格签证或居留证的外国人取得了格鲁吉亚国籍。
第26条 外国人登记
1.持有在格居留证的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或在格获得居留证1个月内,应到本人居住地的格司法部登记部门登记注册。
2.格司法部发给拥有在格居留证的外国人相应证明。
3.下列外国人免于登记:
1)在格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及同等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其他根据格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一定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2)持有外交和公务护照的外国人;
3)格法律规定的其它外国人。
4.被拘留和正在服刑的外国人,在丧失自由期间免除登记和办理居留证的义务。
5.本条所指居留证登记的程序,由格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在格外国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27条 外国人的平等权利和义务,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1.外国人在格享有与格公民相同的权利、自由和承担相同的义务,格现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外国人,不论出身、社会和经济地位、种族和民族、性别、教育程度、语言、宗教信仰和政治观点、从事何种活动等,在格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保障在格外国人的生命安全、人身不可侵犯、权利和自由。
4.在格外国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不应危害格国家利益,亦不得限制和忽视格鲁吉亚公民和其他人士的合法权益。
第28条 外国人遵守格法律的义务
在格外国人应遵守格宪法和其它法律,尊重格文化,传统和风俗,以及格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29条 格鲁吉亚国籍的取得
外国人有权根据格宪法和国籍法取得格国籍。
第30条 投资经营权
外国人可以根据格法律在格从事投资经营活动。此种情况下,他们享有与格公民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格现行法律和格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1条 劳动权
外国人可从事任何符合格法律规定的劳动活动。
第32条 休息权
在格外国人享有与格公民相同的休息权和业余时间支配权。
第33条 保健权
在格外国人享有格法律规定的保健权。
第34条.社会保障权
1.在格定居外国人享有与格公民相同的公共补贴、退休金和其它形式的社会保障权。
2.短期在格逗留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的社保问题,按格有关现行法律和国际条约之规定办理。
第35条财产权和个人非财产权
1.在格外国人可根据格法律规定拥有私人财产和产业,财产继承和被继承权,以及个人非财产权。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只受格法律限制。
第36条 受教育权
在格外国人享有与格公民相同的受教育权利。
第37条 文化财富使用权
1.在格外国人享有与格公民相同的文化财富使用权。
2.在格外国人有使用母语、发扬本民族文化和传统的权利,但不得危害格国家和社会安全。
3.外国人有义务珍视格鲁吉亚的历史文化古迹及其它文化财富。
第38条 加入政治和社会团体的权利
1.在格外国人不得加入格境内的政治团体、参与其活动,亦不得组建政治团体。
2.在格外国人与格公民一样有权组建社会团体、加入工会、科学、文化、体育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如这符合格有关组织章程和法律规定。
第39条 婚姻和家庭关系
1.在格外国人可依格法律与格公民和其他人士结婚、离婚。
2.在格外国人在婚姻和家庭关系方面与格公民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第40条 言论、思想和宗教信仰自由
在格外国人享有与格公民相同的言论、思想和宗教信仰自由。不许因外国人的言论、见解、宗教信仰对其进行迫害,不许强迫外国人表达自己的观点。
第41条在格通行和选择居住地的权利
1.合法在格居留的外国人享有在格境内自由通行和选择居住地的权利。
2.当有需要依法保障格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证居民健康、维护格公民合法权益时,该项权利有可能受到限制。
第42条 外国人的税赋
在格外国人承担与格公民和在格定居的无国籍人士同等的纳税义务,格法律和格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3条 外国人个人权利的保障
格法律保障在格外国人人身和居住地不受侵犯、个人和家庭生活不受干涉,尊重其人格和名誉,保障其通信隐私权、个人在文化、社会和经济领域的自由发展权。
第44条 外国人权利的保护
1.在格外国人有权要求格法院或其它国家机关保护其财产、个人非财产和其它权利。
2.司法审判过程中外国人享有与格公民同等的诉讼权。
3.外国人有权随时与其国籍国、定居国或有权保护其合法利益国的驻格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联系。
4.格执法机关有义务于48小时内将拘留外国公民事通知当事人国籍国、定居国或其权利保护国驻格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或格外交部。
第45条 与选举和全民公决的关系
在格外国人不参加格地方政府和国家政府机关的选举和亦不能被选举,不参加全民公决。
第46条 与服兵役的关系
外国人不承担在格武装力量服兵役的义务。
第47条 邀请权
拥有在格居留证的外国人有权邀请其家庭成员和亲属来格。
第48条 提供避难
依照格宪法、国际条约和格现行其它法律,可以向在格外国人提供避难。
第49条 特权与豁免
1.本法条款不适用于根据格法律和国际条约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和同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家庭成员和其他人员。
2.宣布外国人为不受欢迎者的决定由格总统做出。
第六章 外国人自格出境
第50条 外国人自格出境的基本要求
1.外国人可持有效旅行证件和在格居留许可从国际边防检查站出境,格法律和格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据格法律,格内务部下属边防警察局实施边防检查和签发入境许可。
3.实施边防检查后格内务部下属边防警察局应:
1)如外国人无违反本法规定,应签发格入境许可。
2)依据本法规定拒绝外国人入境并将其遗返。
4.外国人应在其合法居留期限结束前离开格境。
5.外国人在居留期限结束后10天内离开格境,免于行政罚款。
6.居留期限结束后在格停留3个月以内的外国人有权无阻离境,但须在离境前或离境后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未缴纳罚款者,在其履行责任前不予颁发签证和入境许可。
7.居留期限结束后在格居留超过3个月的外国人,有权无阻离境,但须在离境时或离境后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并且1年之内不可获得格签证和入境许可。
8.在本条第5款、第6款规定的情况下,外国人在被宣布在格非法居留后十天内必须离境。
9.下列情形,外国人可推迟出境:
1)在格司法部对其提出的办理居留证或入籍申请未作决定之前,但最多不能超过3个月。
2)由于生病或临产,根据医生诊断,旅行有碍其健康。此情况下,其家庭成员和陪同人员可与其一起暂留格境内。
3)因不可抗因素或其它正当理由无法在合法期限内离境。
4)由于下列情形,过境格时被迫停留72小时以上:
a)天气原因导致火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受阻。
b)疾病原因。根据医生诊断,旅行将有碍其健康。此情况下,其家庭成员和陪同人员可与其一起暂留格境内。
c)交通工具维修或交通事故。
d)换乘时,拟换乘的交通工具延迟。
e)其它无法顺利通行的情况。
5)法令执行前决定驱逐外国人。
10.外国人推迟出境的决定由司法部做出。
第51条 不准出境和阻止出境
1.有下列情形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1)法院作出相关决定;
2)因犯罪被判刑的当事人,刑满或被释放之前;
3)逃避履行其承担的民事义务;
4)格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2.遇本条规定情形,内务部下属边防警察局有权拘捕外国人并且移交执法机关。
第三部分 外国人的责任和被驱逐
第七章 驱逐外国人的总原则
第52条 驱逐外国人的法律依据
驱逐外国人的法律依据为:格宪法、行政法规、本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规章。
第八章 驱逐外国人的程序
第53条 驱逐出境
有下列情形时,外国人可能被驱逐出境:
1.非法入境;
2.无继续在格停留的正当理由;
3.在格停留有碍维护格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4.为保障格公民和在格其他人士的健康及合法权益;
5.违反格现行法律;
6.为获入境许可或居留证提供无效证件;
7.屡次因故意犯罪被判1年以上徒刑者服刑结束。
第54条 审理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基础
1.依据本法第53条第1、2款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由格司法部做出,依据本法第53条第3至7款驱逐的决定由下列主管机关做出:
1)格司法部;
2)格内务部。
2.在职权范围内掌握关于驱逐外国人材料的其它国家机关,应向主管审理机构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以便进一步审理。
3.本条第1款所述的驱逐决定,应附加有关驱逐外国人的法律依据的证明文件。
4.如本法53条规定的情况证据确凿,主管审理机构有权国主动展开审理工作。
第55条 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
1.主管机关在7日内研究驱逐外国人的合理性并做出以下决定:
1)驱逐外国人出境;
2)否决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
2.格司法部关于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中应规定外国人自愿离境的期限。
3.决定驱逐外国人的机构应向被驱逐者解释其权利和义务。
4.如外国人未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离境,将被强制驱逐。
第56条 对驱逐决定的申诉
外国人可依据格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驱逐决定提出申诉。
第九章 驱逐决定的执行
第57条 执行驱逐决定的被授权机构:
1.格司法部执行驱逐决定。
2.任何国家机关应在职权范围内协助驱逐决定的执行。
3.驱逐决定应在做出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格司法部、内务部和外交部。
第58条 驱逐外国人的目的地国和特殊情况
1.外国人可能被驱逐到:
1)其国籍国或定居地;
2)其出发国;
3)任何同意接收他的国家。
2.外国人不能被驱逐到下列国家:
1)因政治观点或因其犯有格法律未规定的罪行而可能被驱逐的国家;
2)为维护人权与和平,社会政治进步、科学和其它创造性活动的进步而可能被驱逐的国家;
3)对其生活或健康构成威胁的国家。
3.有下列情形的外国人,不能驱逐:
1)拥有在格居留证,在格居住近3年无违法记录的;
2)在格出生,拥有在格居留证,最近1年无违法记录的;
3)拥有在格居留证的未成年者,最近1年在格居住且无违法记录的;
4)在格受格公民监护的;
5)格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士。
4.本条第3款所列人士只有在其对格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提成威胁的情况下可以被驱逐。
5.决定驱逐时应注意事项:
1)其在格合法居留时间,个人、经济、社会和其它关系;
2)驱逐决定对被驱逐者家庭和与其生活者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59条 执行驱逐的财政保证
1.与驱逐有关的所有费用,由被驱逐者本人或其邀请人(包括法人或自然人)承担。
2.本条第1款规定无法执行时,由国家部分或全部承担。
第60条 对驱逐的监管
1.应在执行驱逐后3天内通知格司法部。
2.格司法部负责审查有关驱逐的开支和对驱逐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61条 对被驱逐外国人的入境限制
对被驱逐者,1年内不得发给格签证、入境许可和居留证。
第十章 行政拘留
第62条 行政拘留
1.根据本法,可对被驱逐的外国人依行政程序实施拘留。
2.依行政程序被拘留的外国人应在48小时内移交法院。由法院审查拘留的合法性。若移交后24小时内法院未做出拘留决定,应立即释放。
3.有下列情形时,行政拘留将持续至:
1)确定被拘留者个人身份、国籍、定居国或始发国时;
2)执行驱逐时。
4.拘留外国人的国家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宣布本条第3款规定的各类情况。
第十一章 外国人的责任
第63条 因违反格鲁吉亚法律须承担的责任
外国人在格境内违反格鲁吉亚法律应承担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64条 因违反本法须承担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的,须承担格鲁吉亚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
第四部分 附则
第十二章 附则
第65条 规费和税费
1.外国人应根据格《领事规费法》支付签证费,并在边防检查站根据格《国家税法》缴纳相应税费。
2.外国人应根据格《国家税法》缴纳审查和颁发居留证费。
第66条 统一的出入境资料信息库
为相互交换和共同使用有关在格居留许可的签发、有效期的延长和中止、外国人登记注册和驱逐等相关资料信息,建立统一的出入境资料信息库。
第67条 失效法规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下列法规失效:
1.1993年7月27 日生效的格短期入境、居留和出境法(1993年7月, 格议会9号公报,第185条)
2.1993年7月27 日生效的格移民法(1993年7月,格议会9号公报,第183条)
3.1998年6月26日生效的格移民检查法(1998年7月15日,格议会25-26号公报,第24页)
4.1998年6月26日生效的格移民检查收费法(1998年7月15日,格议会25-26号公报,第26页)
5.1993年6月3 日生效的格外国人法律地位法(1993年6月,格议会8号公报,第127条)
6.2000年3月28 日《关于驱逐外国人的暂行条例》的第111号总统令
第68条 本法生效应采取的措施
1.呈请格总统在本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
1)批准关于颁发、延长和中止签证的实施办法;
2)批准关于颁发和中止居留证的实施办法;
3)批准关于宣布不受欢迎者的实施办法;
4)批准关于外国人在格登记的实施办法;
5)使其它法规与本法一致;
6)批准关于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实施办法。
2.呈请格政府保证在本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
1)使其它法规与本法一致;
2)为建立外国人行政拘留中心提供物质和技术保障;
3)解决用于驱逐外国人的财政拨款问题。
3.呈请格政府保证在本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起草下列法规并向议会提交:
1)修改和补充格《国家税法》的法律草案;
2)修改和补充格《领事规费法》的法律草案;
3)修改和补充格《行政法规》的法律草案;
4)修改和补充格《执行程序法》的法律草案。
4.本法生效后1年内格政府应保证采取必要措施成立统一的出入境资料信息库。
第69条 本法生效
本法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
格鲁吉亚总统
米哈伊尔·萨卡什维利
第比利斯,2005年12月27日
第2535号
所作更改:
1.格鲁吉亚2006年3月17 日第2791号法
2.格鲁吉亚2006年5月25 日第3148号法
3.格鲁吉亚2006年5月25 日第3154号法
4.格鲁吉亚2006年6月23 日第3385号法